本站讯 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有一个叫做罗全坨子的村庄,因为紧邻松花江而美丽富饶,正是因为资源丰富,这里经常发生一些因为争夺资源而产生的官司,前任村委会主任赵树军将村里的几百颗树木的林权证办到自己名下,就引起了一场不大不小的官司,据称,目前纪检委已经对赵树军进行调查。
村民实名举报赵树军私自占有村集体树木
媒体得知此事,是因为收到了当地一位叫高兵的人的实名举报信。高兵在举报信里说:罗全坨子村前任村主任赵树军,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将村集体财产私自占有在自己名下。罗坨子村集体所有成材杨树679棵,林带东起本村老北电站国堤北侧,沿国堤北侧西至赵家店涵洞西去黄鱼圈屯小道口处,到2004年全部是树龄在30年以上成材杨树。赵树军在村里存款人民币20,650.00 元,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没有按照当时的木材市场价格,分别以每棵50元的245棵和每棵30元的280棵,共计525棵杨树,合计20,650.00 元人民币私自抵顶自己名下的存款,并强占该林带剩下的154棵杨树。经林业站对该林带所有杨树进行检尺、测算,赵树军50元一棵抵下的杨树折0.7立方材积、30元一棵的折0.5立方材积,525 棵共计折成材积311立方米,按当时镇林业站招标价格每立方米分别为350元、460元、550元的价格,赵树军抵顶的525棵杨树最低可卖人民币158,450.00元,加上强占的154棵杨树折成材积77立方米,价值35,420.00 元,共计193,870.00 元,这个数字是最保守的数字,考虑到该林带树木品种优良,管理到位,长势旺盛,木材品质好,价格还要超出镇林业站的招标价格。就按193,870.00元计算,减去赵树军村里存款20,650.00元,这样当时的赵树军巨额暴利可得173,220.00元,全体村民及举报人高兵感到非常的不合理,对此事愤怒至极。罗全坨子村2005年在村村通项目中修筑水泥路7公里,除掉国家补贴外,农民自筹部分多达70余万,村里将修路款分配到各户,大多数农民拿不出钱。可是村里有这么多杨树不用在公益事业支出,却被赵树军一人占有,我们村民及举报人极其气愤,强烈要求收回林权,归集体所有。
两级法院均判决过了诉讼时效
为了维护村民的集体利益,罗全坨子村村委会曾经向长春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败诉后又上诉至吉林省高级法院,但均以败诉告终。对此,吉林省高级法院(2023)吉行终407号行政裁定书记载如下:
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全坨子村委会)因诉德惠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树军撒销林权证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罗全坨子村委会认为德惠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树军颁发德政林证字(2015)154313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德政林证字(2015)1543135号林权证。另查明,经法庭询问,罗全坨子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在2021年8月12日知道第三人赵树军取得案涉林权证;在2023年2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罗全坨子村委会于2021年8月即知道第三人赵树军取得案涉林权证,其于2023年2月8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罗全坨子村委会本次起诉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一审高院裁定驳回罗全坨子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罗全坨子村委会。
上诉人罗全坨子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21年8月即知道第三人取得林权证,2023年2月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认定错误。2022年11月10日,张洪彬以赵树军为被告,以上诉人为第三人在德惠市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上诉人在被列为该案的第三人之后才确切知道赵树军办有案涉林权证。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2022)吉0183民初3295号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才知道财产权被侵害,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人将村集体所有30年树龄的679棵成材杨树归于自己名下,侵占村集体利益。案涉林权证侵害村民利益应子撒销。第三人的买树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林权证登记程序违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全坨子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于2021年8月12日知道赵树军取得案涉林权证,则罗全坨子村委会于2023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从本案来看,上诉人已知晓案涉林权证内容,则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空间。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事由不属于审理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阶段应审理的事项。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全坨子村委会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均认为赵树军取得林权证违法
与两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截然相反的是罗全坨子村村民委员会、村书记闫凤新和大多数村民均称根本就不知道赵树军办理林权证的事情,村里就此事从来就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林业局更是查不到赵树军办理林权证的档案,就是说赵树军的林权证是通过违法手段办理的。
村书记闫凤新曾对法院出证称:在长春市中级法院行政审理赵树军林权证一案中赵树军的林权证,早期只是听说,不知道有没有林权证,应当知道的时间是2022年11月7日(在罗全坨子村与张洪彬民事欠款纠纷一案),才确切知道赵树军真的有林权证,应该知道的时间在2022年11月7日,之前我不应当知道,没有人告知我赵树军是否有林权证。在2022年11月7日之前,我只是听说个别村委会成员还给赵树军写了什么文书只是想办林权证,真正办没办下来林权证,我不应该知道,没人告诉我。还是2022年11月7日,由德惠市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告知我赵树军有林权证书。
与此同时,罗全坨子村全体村委会成员也曾向法庭出具证明:我们村委会成员根本不知道赵树军在林业局办没办林权证,只是村委会与张洪彬在德惠市法院打民事纠纷一案中,才知道赵树军真正办理了林权证,时间是2022年11月7日,但是没有林权证档案。林业局说档案丢失,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赵树军和林业局不补办档案。
日前,罗全坨子村村委会已经向法院递交了行政再审申请书。其理由是:
一、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1款规定,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8月即知道第三人取得林权证,2023年2月8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认定错误。
关于案涉林地,村委会与案外人张洪彬早有纠纷,2006年7月13日,德惠市法院向村委会下达(2003)德民初2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林地的部分树木(后来没有续封)。执行过程中的2022年前后,赵树军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办理的案涉林权证书,对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林地不是村委会的林地。2022年11月10日,张洪彬以赵树军为被告,以申请人为第三人在德惠市法院提起异议之诉{(2022)吉0183民初3295号}。应该说,申请人在自己被列为该案的当事人(第三人)之后才听说赵树军办有案涉林权证的。确切的说,申请人是在(2022)吉0183民初3295号判决于2023年1月29号作出后才知道的,这样从2023年1月29号判决下发后到申请人2023年2月13号向长春市中级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这段时间计算,根本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裁决认定申请人2021年8月知道赵树军办有林权证,申请人只是听说而已,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判定申请人何时知晓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
二、一、二审法院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1款为依据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德惠市政府为赵树军违法办理案涉林权证,是侵害罗全坨子村村民的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的46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林权证登记属不动产范畴,故一审法院应以此条款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赵树军的买树行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涉及的林权证自始至终无效。1、该林权证侵害村民利益。第三人将村集体所有30年树龄的成材杨树679棵归于自己名下,其中525棵以明显低于当时市场的价格20650元购买,其余154棵非法占有,根据当时木材价格保守估算,525棵杨树折成木材数量311立方米,价值158450元,强占的154棵杨树折成木材数量77立方米,价值35420,合计价值193870元,去掉第三人所交买树款20650元,侵占村集体利益17322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涉林权证严重侵害了村民利益,应确认无效。2、第三人的买树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人的买树占树行为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背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八项“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同时还违背《森林法》第18条的“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及地上树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规定。第三人以违法买树所办理的林权证应确认无效。四、该林权证登记程序违法。经村委会到德惠市林业调取案涉林权证档案,没有调取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19条:林权登记要权利人申请;提供林权登记台账;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其他有关图表数据材料等。自然人登记的,还需要地理位置图、土地证明、林权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办理公示、村民代表大会记录等。这说明没有档案或违反登记程序的林权证,是无效的。另外根据《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为无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没有档案,以档案丢失为名,理由不成立。
既然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们均证明赵树军办理林权证违法,是对集体财产的侵占,那么两级法院为何一定要支持赵树军的被村委会认定的“违法侵占”呢?有律师就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8项等相关规定,村委会要处置任何集体财产,都必须经过村民大会通过,否则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在此案中,赵树军没有通过村民大会私自办理林权证,属于明显的职务侵占,应该属于纪委查办的范围,也涉嫌刑事犯罪,两级法院明明知道其属于非法侵占集体财产,却利用时间差做文章,支持和保护他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应当被追责。因为法律永远只能保护善意取得,却不能保护费善意取得。(记者 胡歌 江峰)
原文来自今日头条: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34205453287019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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