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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曲折鸣冤路 意外真相何日来?

来源: | 2018-05-23 14:29:15
案情简介2007年9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南宛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枚,2000年4月至2007年1月份任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文体中心主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南宛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枚,2000年4月至2007年1月份任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文体中心主任(副处级),2007年1月至被捕前任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副处长,因涉嫌受贿,于2007年5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7年5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07年5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07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后拘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枚犯受贿罪,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1年4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王振枚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荣用祥贿赂七万元,认为被告人王振枚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枚辩称,起诉指控不属实,没有收过荣用祥一分钱,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

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振枚在任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文体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01年4月至2004年9月期间,分五次在自己的办公室和家中收受河南油田个体工程承包人荣用祥现金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使荣用祥取得河南油田文体中心体育场看台维修、文化宫舞台地板大修、儿童乐园游泳池大修及碰碰车大修等工程,并在承建过程中得到关照。证据有:(一)被告人陈述:1,被告人王振枚于2007年5月16日依法所做供述,自己在2001年4月至2004年9月分五次收受荣用祥贿赂70000元,使其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得到关照;2,被告人王振枚2007年5月13日向油田纪委所写的悔过书,自己在2001年4月至2004年9月分五次收受荣用祥贿赂70000元,使其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得到关照;3,被告人王振枚2007年6月27日依法所做的供述,证明自己曾借荣用祥5万元,已还3万元,还欠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荣用祥于2007年5月12日依法所做证言;2,证人张占纯于2007年6月17日依法所做证言;3,证人潘冬艳于2007年6月15日依法所做证言;4,证人郝公平于2007年6月25日依法所做证言;5,证人荣婷于2007年7月2日依法所做证言;(三),书证共计35项,有荣用祥于2000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在河南油田文体中心承揽的财务记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举报信三份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违法所得7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振枚的刑期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随后,王振枚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南刑一终字第09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15日,王振枚获两年减刑,服刑五年期满后出狱。随后王振枚于2012年8月起先后两次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两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7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刑申2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

情况反映

目前,王振枚依然持续地向相关部门申诉,几经周转已经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同时向本栏目反映了情况,称自己从未收受过贿赂,从未接过荣用祥的钱,并提交了一些录音录像资料、书面材料等作为证据。

一、行贿人荣用祥透露从未行贿的事实真相,笔录系刑讯逼供所致

2012年5月15日,王振枚获两年减刑,服刑五年期满出狱后,自2012年10月28日开始先后六次18人次去西安寻找荣用祥,终于在2014年11月1日找到了荣用祥夫妻。荣用祥向王振枚陈述了“行贿”70000元笔录是在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长时间野蛮刑讯逼供下产生的详细过程。荣用祥陈述说:“多少钱、怎么送等口供都是他们编的”。编的口供荒唐到极点,如荣用祥在口供中说:“2000年4、5月份,文体中心刚成立,王振枚作为文体中心主任,经常去检查,时间长了,就熟悉起来。”而事实是:2000年4、5月份王振枚还没上任文体中心主任。2000年4月30日油田党委会研究人事任免工作,并形成豫油2000党字036号文件。王振枚被任命为文体中心主任。之后经公示、找当事人谈话,任职文件5月15日才下到有关单位。王振枚做好原单位的收尾工作后,5月底才到文体中心。文体中心是一个新成立的单位,一没办公室、二没有公章,经筹备2000年8月28日才挂牌成立,况且2000年10月份之前,文体中心没一分钱的工程。这些全有文件、资料可查。(王振枚提供有相关的录音及视频)。

二、办案机关取证过程涉嫌违法,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王振枚构成受贿罪的证据

1,对于王振枚2007年5月13日向纪委所写的悔过书,依法不能作为对王振枚定罪量刑的证据。

其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始于立案,在此之前的所谓初查阶段的供述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其二,纪检委、监察部门对刑事案件没有侦查权,提取的证据、所作的问话记录及当事人所作的悔过书,只能作为党政纪处分的证据,不能成为刑事定案的根据,该证据对认定刑事犯罪而言,如同没有资格的鉴定人作的鉴定结论无效一样。其三,该悔过书程序违法,本案的侦查阶段始于2007年5月16日,该悔过书系侦查机关对王振枚自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5月16日长达200个小时的刑讯逼供中所形成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其四,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始终不承认2000年5月9日至2000年5月16日违法关押过王振枚。河南油田纪委有书面材料证实2007年没人询问过王振枚。那么王振枚为何向纪委写了并不存在收受贿赂的悔过书,这不符合常理。

2,2007年5月13日做出的调查笔录不被出具的单位认可,系伪造,不能作为对王振枚定罪量刑的证据。

对于2007年5月13日做出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主要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纪委(监察处)对王振枚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该笔录是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纪委(监察处)调查人赵立功及孙军杰在河南油田涧河招待所共同完成的,内容与2007年5月13日王振枚所做的悔过书相近。

经河南油田党委、纪委组成专人调查组调查后证实,河南油田纪委(监察处)在2007年5月13日并未对王振枚进行受贿调查并作出上述《调查笔录》,亦未发现有在上述《调查笔录》上加盖“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监察处”印章的记录。

同时,侦查机关出示的上述《调查笔录》的制作者赵立功及孙军杰均证实,其二人在上述时间内都没有对王振枚作出调查并形成上述《调查笔录》,其二人对该调查及由此而形成的《调查笔录》不知情。

根据王振枚律师提供的材料显示:在立案前的2007年5月1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签署宛城检反贪询(2007)15号询问通知书(卷宗第一卷第2页),但是在卷宗中并未见到此次询问的笔录。这也说明,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对王振枚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对其进行过关押询问,这也与证人牛国强、赵立功等人的证言相吻合,证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通过查阅本案侦查机关对王振枚所作的笔录及侦查机关所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我们发现,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王振枚的第一次讯问始于2007年5月16日21时48分,一直到2007年5月17日凌晨1时35分,这中间没有一分钟的间断。但在侦查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中,却发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于2007年5月16日晚上23时整,依照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拘留决定书对王振枚宣布刑事拘留,并在宣布后送往南阳市第二看守所”的记录。

同时,在2007年5月16日21时48分开始的对王振枚正式立案后进行讯问的第一份笔录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人员开篇即说“我们是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现在依法对你继续进行讯问,你一定要如实回答,否则要负法律责任,现在向你送达《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你看后请签字,本次对你的讯问要进行录音录像,你听明白没有?”从此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振枚进行正式立案调查前,已经违法对王振枚进行了关押讯问,这与证人赵立功、牛国强的证言相吻合,可是卷宗中却未见这些笔录,并且在以后的审理活动中也未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录音录像证据。

可从2007年5月16日至5月17日的笔录来看,5月16日23时,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人员在对王振枚执行完拘留后,并未依法将王振枚送往看守所,而是继续留王振枚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审讯室内继续进行刑讯逼供,这明显是违法的。

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了对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的处理及录音、录像材料在提起公诉的运用规则等。

纵观整个卷宗材料,根本没有对全程录音、录像材料运用的显示,故此,无法确定检察机关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无法确定办案的程序合法性。

3,对于证人证言,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五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行贿人”)荣用祥在一审庭审前即下落不明。

其二、2012年5月15日,王振枚出狱后,与本案有关的证人相继透露过事实真相:

荣用祥,(即本案所谓的行贿人):在王振枚出狱后,先后六次去西安找到了荣用祥,荣用祥向王振枚陈述了向其“行贿”70000元笔录是在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长时间野蛮刑讯逼供下产生的详细过程,王振枚录有相关的录音及视频。

郝公平,(原河南油田文体中心体育场主任)证明了体育场游泳池大修项目因超过10万元。结标价格20多万元,属于招标项目,此工程与王振枚没有任何关系。郝公平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了以上事实。

事实上,体育场游泳池工程是郝公平一手安排给荣用祥干的,并收了他 2万元的好处费。王振枚被拘后,郝公平因害怕把该2万元交给了纪检部门。

陈小林(原河南油田音乐舞蹈家协会秘书长),证明2004年9月24日王振枚、陈小林等六人去湖南岳阳参加中石化第一届职工文艺汇演,30日才回到油田。与包工头荣用祥“2004年9月底的一天”给王振枚送了钱的证言相矛盾(另有2004年9月27日的获奖证书为证)。

杨皆芹(河南油田职工),证明2000年12月--2002年3月期间,杨皆芹将其在油田五一小区8号楼401室的房子借给王振枚居住,与包工头荣用祥证言中第二次给王振枚送钱的地址不一致(其证言中第二次送钱地址为五一村住所,而2002年3月份之前,王振枚居住在五一小区并非五一村,两个地方相距很远)。

吴方清(原河南石油勘探局文体中心办公室主任),证明2001年4月份王振枚还不认识包工头荣用祥,9月份之后才经介绍认识。

张占纯(原河南油田文体中心儿童乐园主任),2012年6月21日就否认了王振枚给其打电话安排儿童乐园大修和游泳池维修工程之事。并声称:“检察院是胡整的”。

王英杰(原油田文体中心副主任兼油田体委副主任),分管文体中心体委办公室、体育场、儿童乐园等单位。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言证明体育场游泳池大修是局计划处下达的项目,此项目由郝公平具体负责,与王振枚没有任何关系。

王月桂(原河南油田文体中心机关工作人员)证明了王振枚在文体中心办公室没有过铁皮

齐龙艳(原河南油田文体中心财务科出纳),证明了她和焦红举等人当时证明王振枚办公室有过铁皮柜的证言是“昧着良心的”,是有人为推翻王月桂的真实证言而逼其就范。可见,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每次收的钱都放在办公室的铁皮柜里”显然不是事实。

潘冬艳(2003年4月7日任河南油田文体中心文化宫主任),证明:“荣用祥于2002年至2005年所干的文化宫空调大修和舞台地板大修工程。这两项工程都是在2000年上半年我们将大修计划申请上报局计划处。” 该证言与事实不符:文体中心于2000年8月28日才正式成立,文体中心维修计划表一年报一次。潘冬艳2003年4月份才调任文化宫主任,所以不会在不存在文体中心这个主体的情况下,上报文体中心未来5年的计划。

牛国强(河南油田纪委借调人员),证实:自己2007年5月9日被抽调帮助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看护被检察院拘押的王振枚,而王振枚被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立案调查的日期是2007年5月16日。这说明本案从一开始,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就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办案的事实。

赵立功(河南油田纪委工作人员),证实:2007年5月初他被抽调为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办理王振枚案件的工作人员提供后勤保障工作,时间不到十天。这又印证了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违法办案的事实。

王阳(原河南油田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处长),证实:2007年5月9日,王振枚即被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带走的事实。

三、王振枚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却拒不退脏,于理不通。

从本案的侦查卷宗及审理卷宗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在南阳市宛城区的侦查中,王振枚对“所犯的受贿罪供认不讳”,但是在庭审中,却否认了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全部“有罪供述”,并且明确陈述,上述有罪供述是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野蛮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但是一审人民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并且既然王振枚已经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却拒不退脏,于理不通。

目前,王振枚依然不服对其受贿罪的判决,将不断搜集证据并向相关部门反映,目前已经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以证实自己曾作为一名公职人员所遵循的底线从未被逾越,以证实自己曾作为公职人员报效社会的赤诚之心。真相肯定会到,但是可能会迟到,但愿不会迟太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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