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编辑看到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实论》栏目播出的一档平常而又具有一定代表性节目的时候,深感震惊!掩卷深思,既痛心又愤慨。痛心的是法律意识如此淡薄,愤慨的是中国法制发展到今天,为什么还会出现让人如此揪心的事件双方?!
我叫鲁景忠, 2018年3月19日铁岭市32人代表团去上海参加新一轮课程改革实施研讨会。乘坐当日12点15分上海航空公司FM9368航班从沈阳飞往上海浦东。飞机飞行途中发生一件离奇而荒谬的事件。我坐在46J的座位上,其中46L座位上坐着一个女士(事后知道是丁某),中间46K空着,我的座位靠通道。飞机飞行途中我闭目养神,丁某要外出,我当时两手放在我的膝盖上,由于我系着安全带不方便站起来,我两腿略倾斜着为她提供方便,她非常顺畅的出去了,由于间距小,飞行途中前排座椅略有倾斜,这个过程有些身体接触是避免不了的,丁某若无声息的离开了,我继续休息。但过了很长一段时间,飞机的安保人员来到我身边询问我:“你对那个女士怎么了?”我感到莫名其妙,不知道他啥意思?飞机降落了,丁某来到我面前,说我刚才摸了她的屁股,这时候明白了飞机上安保问的意思。下飞机后我与丁某一起到浦东机场候机楼派出所作完笔录后即离开。
以上就是事件的全过程。
事件发生后,丁某在多家媒体中伤、诽谤、炒作、诋毁我的名誉和人格,使我及家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考虑到自己是清白的,又是一名校长,丁某可能由于误解,撒撒气就过去了。可是事件在丁某的推动下不断发展,使事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我主观上没有摸她屁股的想法,客观上更没有揉捏她屁股的行为,她怎么能说我违法呢?为还我清白,净化社会环境,不让炒作者得逞,本人拿起法律武器声明如下:
一、当事人丁某与证人间存在关系,证言不可信
据我们同行人员回忆,发现证人周某与丁某等人是一个团队,大约5人左右。我想丁某的几个证人应该都是这个团队成员。她们或是朋友关系,或是聘用关系,或是同事关系。请求警方认证,根据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朋友、同事等)的人作出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二、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
根据丁某网络公开的信息,我坐46J,男证人周某坐49J。可以做模拟实验,同一竖排,中间隔两排,正常坐在座位上根本无法看到,除非他探出身子,伸出脑袋去看,等待事件的发生,那么说明他们有预谋。否则他就是在作伪证。
三、揉捏行为不存在
根据丁某网络公开的信息,丁某说我揉捏了她的屁股,这是根本不存在的。
1、丁某外出时无任何声响和争吵。假如我揉捏了她的屁股,人的本能反应是发生尖叫、争吵、甚至厮打等,可是飞机上的人都能证实丁某出去过程中非常顺畅,无任何声响和争吵。由此可见“揉捏”行为不存在。
2、男证人周某证言中说:看到那个男的摸了她的屁股,应该是有揉捏。“应该是”明显是主观推断和想象,进而说明了“揉捏”行为不存在。
3、“揉捏”是一个过程,是需要时间的,大约3-5秒,而丁某外出是一个瞬间过程,大约1-2秒,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当事人丁某说话可信度存疑
2018年3月22日,上海《新闻晨报》报道:记者采访时,丁小姐说当时他摸了自己的左边屁股,而且还做了揉捏的动作,自己当场指出后还抵赖,后排目击者看不下去站出来指证他。飞机上所有的人都能证明没有看到和听到这个过程,这足以证明丁某在说谎。这样人还有什么信度可言呢?
五、当事人的目的存疑
近一段时间以来,我与很多法律界的专家、教授、律师进行咨询,提出最多的问题女当事人的目的不明,分析主要集中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是个圈套,二是女当事人误解,请公安部门侦查。
社会呼唤良知,正义永远战胜邪恶!清者自清,浊者自浊!我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一校之长,如果不能坚守道德底线怎么能为人师表,带领我的团队完成教书育人的重任!工作二十几年我光明磊落,堂堂正正做人,踏踏实实做事,没有任何绯闻轶事。我相信自己是清白的,法律是公正的,大家会有一个清晰的判断,真实的谎言难以自圆其说。
近一段时间以来,我与很多法律界的专家、教授、律师进行咨询,提出最多的问题女当事人的目的不明,分析主要集中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是个圈套,二是女当事人误解,请公安部门侦查。
这是我们一行前往上海学习的同事的证言:
以下是北京几位中国著名的律师、法学教授的说法和观点:
桑圣元——
中国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法律专家,国家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最佳辩手,代理多起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辩护案件的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主任桑圣元主任律师如是说:“第一点,表面上看是一起普通事件,由于它发生在公共区域,从性质上来看是一个公共事件,它具备了现代新闻传播当中公共事件一些必备的要素的纠纷。第二点,就公共事件而言,这个双方当事人传播这一事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无论是这起事件中的女青年还是对面的当事人中学校长,那么他们作为这起公共事件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名誉权也好荣誉权也好都可以对公众发声,这一点没有什么疑问,但是呢,在传播过程当中,必须遵守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否则的话,你在传播过程当中,也有可能触犯国家的法律,作为这起公共事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公共事件当中应当履行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对相关受理公共事件的相关执法部门,比如,公安机关受理这起公共事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这里发两点意见1.执法机关的受理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按程序发展要求。2.作为执法机关对涉及这起相关公共事件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实体法的发展规定进行处理,在处理的时候,对案件的性质,对案件的事实,对案件的证据,对适应的法律等等各个方面要严格进行审核,这里对执法的第二个实体要求,对公共事件的处理而言,作为执法机关也应当本着我们刑法处理公共事件的基本原理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那么对公共事件而言,尽管是一个民事纠纷,处理过程当中,也本着疑则无的性质,只要证据不是十分扎实那么应当本着这个原理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作为执法机关,作为这起因为乘坐飞机引发的公共事件而言,作为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意见,秉着既不放纵违法行为又不冤枉无辜人的基本原则,认真调查取证复核相关的证据材料做出客观公允的处理。从法律规定上而言,执法机关处理完以后当事人不服的话还可以行政复议还可以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这个案件而言,执法公安,执法机关已经受理了本案,相对一方当事人也等于向法院提起律师诉讼,认为她侵犯了他的名誉,孰是孰非我们相信法律会有公允,案件可以从两方面谈,一方当事人认为有猥亵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吃口否认,证人呢在实隔两排的情况下,证明人能不能证实是一个很大的问号,我这次坐飞机特意感受了一下,在两排的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执法机关应该认真调查取核,这个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严格审核,作为那个女青年她个人认为在公共场所收到猥亵向司法机关报案这一点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呢利用互联网在司法机关没有处理之前用互联网的方式传播,有欠妥当的地方,应当慎重,互联网本是双刃剑,你即使在维权过程当中如果处理不当构成侵权,在一方当事人在执法机关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她自己在网络大肆宣传传播相关的细节,甚至指名道姓,对一方当事人做出一些有损于个人声誉的评价对当事人一方的工作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惑,甚至严重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在执法机关来对案件性质没有作出法律评判之前故意大肆的进行传播。可讨论的东西比较多。
马更新教授——
有这么一个证人证言证据,而这个唯一的证据本身效力也存疑,则它很难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还要考查证人是否存在因情感或经济利益的影响,对一方当事人有所偏袒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1、证人证言的效力存疑。
本案中的证人所坐的位置在鲁某位置直线向后3-4排,这样的位置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文明行为可能性几乎为零。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要注意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证人的品行及能力等主观因素、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等。
需要考查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如果本案仅仅只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2、丁女士第一时间没有主张鲁某对她的屁股进行“揉捏”,使得在非监控区域和缺乏有效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鲁某不能针对丁某的主张对现场进行鉴定,错失最佳取证时间,应由丁某承担不利后果。
3、丁女士经过鲁某之时如果真的有不文明行为,丁某应第一时间有反对的声音,比如回击、大声呵斥等,这是一般的常人在身处此时的必然反应,但是丁某没有,只是在事发后较长时间才让保安来联系鲁某。这有违常理,因此丁某对案情的描述不一定真实。
张星水——
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我从学术角度谈三点:
依照我的常识和经验判断,这个事情不可能。
第一,肯定不构成猥亵。因为过程太短,在那个民用航空机上,在那么狭隘的空间里,没有机会和空间;第二,仅从那个女孩子的博客和在媒体上的发声来看,是否构成性骚扰,这个存疑;没有安装摄像系统,就没有完整过程,也就是说不能还原或复制事实过程。所以,现在是女方和男方各执一词。也就是说女方没有充分的证据,所谓的“证人”在后两排的位置,不可能看得见,我感觉不可思议,如果在同排或许,并且应当是存有一定关系的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低。男方认为因为没做,所以也没有证据。女方如果指证男方构成某一问题,就要要求女方举证,她的所谓证据太多存疑,证据非常不扎实、充分;男方,如果认为女方信口雌黄、捕风捉影、假想防卫,甚至是构陷、污蔑他。男方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如果他认为女方只是侵犯他的名誉权,他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名誉等;如果他认为女方的言辞已经构成诽谤了,男方可以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女方负刑事责任。第三,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看,存疑,证据不足。没有客观证据,没有录音录像。法律上疑罪从无原则,只能是证据不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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